(2016)���11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从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从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81号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芬,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杨从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罗平,被告杨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3、4号门市租赁给乙方经营婴儿用品,租期为3个月(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租金为105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2015年12月12日才向原告交还所租房屋,但未交在此期间的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350元。被告杨从芬辩称:租房协议是事实,租房协议约定租期都是交了房租的,原告大概9月份的时候通知不租了,突然叫我们搬走,我就去找门市搬走了。因为原告的原因不租房屋,原告应该给我们一定的时间准备搬离,当时是因为东西没地方放,就暂时放在房子里的,房屋早就交给他们了,没有在那经营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华冠公司登记取得地号为07371,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同年10月17日,登记取得乐山市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1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39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0���)。华冠公司取得的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权属界址示意图中载明该块土地内除5幢、6幢、7幢房屋外,在临关牟大道一侧另有石棉瓦房一处。2015年6月26日,华冠公司与杨从芬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租金为10500元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中未记载租用房屋的座落及产权信息。2015年12月11日,华冠公司申请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其向杨从芬等十二人送达《通知》的行为办理保全行为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等将《通知》送达给杨从芬。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告知租房户租用房屋已到期,华冠公司因工程需求,已两次发出房屋即将拆除,不再续租的通知,现将于2015年12月9日开始断水断电,不再提供经营所需基本条件,要求租房户搬离并交清所欠房租等。审理中,华冠公司陈述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分别是库房和办公楼,与杨从芬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用门市是在办公楼一楼的门市,桃源路3号、4号是自编号。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公证书》、本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5年9月13日履行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所涉房屋即为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且公证书只能证明向杨从芬等人送达《通知》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租房协议期满后占有使用租房协议所涉房屋,故在租房协议所涉房屋的合法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租房协议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