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红与马水华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马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391号原告郭红,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水华,男,汉族,1974年8月9日生,赣州市赣县人。原告郭红诉被告马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2014年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水华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水华偿还原告郭红借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水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郭红借款。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9日偿还。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1日偿还。2015年5月16日又向原告现金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偿还。三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水华欠原告郭红借款共140000元,有借条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水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