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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17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6日生于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好吃懒做,不能自食其力,责任田都由其父亲耕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6日生于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生育了男孩李某甲,现在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