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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伟、王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马春花,周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47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骁骏,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市信用社松州分社主任。被告:李志伟,农民。被告:王春艳,农民。被告:何昌斌,农民。被告:马春花,农民。被告:周良,农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马春花、周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翁骁骏、被告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花、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志伟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志伟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等内容。被告王春艳自愿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保证人王春艳、何昌斌、马春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志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结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伟、王春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2、被告何昌斌、马春花、周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马春花、周良未答辩。被告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没钱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诉前保全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伟自愿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志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春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何昌斌、马春花、周良自愿为被告李志伟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春花、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马春花、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三、被告何昌斌、马春花、周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志伟、王春艳、何昌斌、马春花、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兰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