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李建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李建华,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TEL:。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号****户。(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昌亮,系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TEL:.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李建华、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建华领取并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条件。2013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FPDOF字061号),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李建华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李建华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第三条约定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作为手续费费率收取分期收取的手续费;第五条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李建华指定的其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青岛宝威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2×××27;第六条约定,若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违约事件及处理1、(2)和2、(2)规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PDOF字061号),约定以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FPDOF字061号)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李建华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PDOF字061号),约定对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李建华2013年FPDOF字061号合同的债务全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华于2013年1月17日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鲁B×××××号小型轿车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约定账户支付借款5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应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偿还首期分期付款本金1615元、手续费185.73元(1615元×11.5%),以后每月13日以前偿还分期付款本金1611元、手续费185.27元(1611元×11.5%),连续偿还35个月,直至2016年3月13日第36期结束。但被告李建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还款1800元,2013年6月24日还款16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738.57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5739.35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5736.09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10192.01元,共6笔,金额35806.02元。余再未付款。被告李建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740元。经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2016年1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虽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约,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未变更名称的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8998元、手续费3334.86元、利息4586.39元、滞纳金2098.05元(合计39017.3元)以及2016年3月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贷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40元;以上可计算数额42757.73元;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李建华抵押的北京现代牌鲁B×××××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李建华所欠债务;4.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华以上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李建华所在地是“平度市云山村镇官里一村69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李建华,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元,退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保全费4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