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光聚与高夕华、杨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聚,高夕华,杨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208号原告王光聚,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清洲,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帅,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夕华,男,汉族,1965年4月3���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春风,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光聚诉被告高夕华、杨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洲、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夕华、杨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夕华原是好朋友。2009年10月份,高夕华找到原告借钱,因为是好朋友,推不过去,原告就和亲戚一起凑了200000元借给高夕华。200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到高夕华的银行卡上。高夕华写了借条,注明年息15%。2011年12月1日,高夕华给了原告60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2014年12月6日高夕华��过案外人郭鲁萍转给原告100000元利息,此后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春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高夕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光聚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年息15%。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是通过案外人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高夕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该笔借款系原告放在其处的,原告让其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夕华。另查明,被告高夕���与被告杨春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夕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夕华、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5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