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136号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肖桂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肖桂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03民初136号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申宝富,系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印明,身份证号×,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民,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刑天北,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贾天民,系双鸭山市岭东区林业管理站站长。被告肖桂华,身份证号×,女,1966年10月26日,汉族,系双鸭山市第二十六中学教师,住址×。委托代理人林德宝(系被告肖桂华丈夫),身份证号×,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环卫站负责人,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贾天民,身份证号×,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岭东区林业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肖桂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顾印明、李健、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民、被告肖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宝、贾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乡东兴村委会)诉称,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卧牛山山后的105亩林地原属于原告所有,在1982年四月分给原村一队村民,并发放了林权证,大约每户分得林地3亩,作为各户的生产生活用地的补充。2000年,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胜乡政府)没有任何依据强行抢占了原告的林地,并包给了被告肖桂华,肖桂华之所以抢种村民林地,是因为其与被告长胜乡政府签订了关于这块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作为这块林地的所有权人,从没将林地转包给任何人,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相关的承包费用。由于村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发生变化,部分人离开本村,在村民大会提议下村委会决定将此片林地在本村民集体范围内重新分配。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原告长胜乡东兴村委会与被告长胜乡政府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林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被告诉争土地(林地)的权属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