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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与罗恒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清泉大厦**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刘刚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敬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省孟连县人,个体户,现码:×××。委托代理人张素勤,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西双版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负责人杨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普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负责人张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恒跃、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西双版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普洱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普洱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恒跃向本院申请追加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日被告罗恒跃提起反诉。2015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付敬增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恒跃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勤、王丹阳、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李艳、中石油普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钦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向本院院长报请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泽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孟连县名为东海、南海、四海的三个加油站,并由原告将三个加油站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变更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080万元;2、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不低于9000㎡(其中南海站2201.1㎡、东海站4002㎡、四海站2796.9㎡);3、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笔款项为总价款的18.5%,即20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对原告开具授权委托书两周内支付;第二笔款项为总价款的27.8%,即30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将东海加油站土地证、产权证、房产证、各项经营证照办理到原告名下,并将东海站协议资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后支付;第三笔款项为总价款的53.7%,即58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将南海站、四海站全部相关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无第三人基于对加油站的债权请求影响加油站经营的,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4、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双方应进行动产移交。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该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63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东海加油站,未将南海、四海加油站移交给原告。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加油站转让合同》,将南海、四海加油站转让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恒跃辩称:1、四海加油站转让约定无效;2、南海加油站履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应予以解除;3、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述称,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经罗恒跃、席泽公司及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就东海、南海、四海三个加油站的转让事宜,先由罗恒跃与席泽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后由罗恒跃与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又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和两份收购合同。由于答辩人不是罗恒跃与席泽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与该合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该合同效力保留意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述称,答辩人与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取得孟连县南海加油站的相关土地使用及管理权,是因为“加油站定向资产收购合同”和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取得的权利基础合法。反诉原告罗恒跃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反诉原告按约定将东海加油站的所有手续转让给了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在反诉原告将南海加油站的土地证办理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后,移交其他手续时,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却突然失踪无法联系,且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也告知反诉原告南海及四海加油站因规模不够,反诉被告违反了与他们签订的合同,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不予接收。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都无法找到,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也答复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寻求孟连县工商业联合会帮助也未能联系到反诉被告。本案中的四海加油站系集体企业,反诉原告在转让时已经明确提出,四海加油站无法转让,但反诉被告答复四海加油站的转让手续由他们自己想办法办理,所以反诉原告才签订了合同书。四海加油站土地属孟连县娜允四社集体土地,集体企业未经村民会议决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集体土地未经转用手续,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双方之间的转让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反诉被告在履行南海加油站合同期间无故失联,合同约定双方要在半年内完成南海加油站的转让事宜,但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几年的时间也无法联系,无法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拒绝履行合同,是反诉被告违约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认为南海加油站转让合同应当解除。综上,反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四海加油站转让无效;2、判令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南海加油站转让的约定;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席泽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直互有联系;2、反诉被告已投入1100多万元,不存在无故失联的情况;3、四海加油站是集体企业,合同中明确反诉原告拥有四海加油站产权,并由反诉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反诉述称理由与本诉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本诉原告席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法人身份,其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加油站转让合同》、《付款明细清单》、《付款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海、南海、四海三个加油站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1080万元;3、加油站土地使用面积不低于9000㎡(其中南海站2201.1㎡、东海站4002㎡、四海站2796.9㎡);4、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5、合同中第3.2.2项约定“罗恒跃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权利人”;6、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了11777305.73元,其中支付罗恒跃635万元,付东海加油站土地款204.48万元,南海加油站土地款47.2185万元,税费282.0945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第1、2点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提出按合同约定,不低于现有使用面积;对第4点的付款方式不认可,认为应按双方进展情况支付;对第5点,费用应由席泽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罗恒跃承担;对第6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超出举证期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云南分公司又与罗恒跃对三个加油站分别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和二份收购合同,对付款票据的情况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涉及付款单据因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诉被告罗恒跃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四海加油站属于集体企业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居民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审核,1998年6月前属集体性质,但不能看出现在是否属集体性质。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又提出合同中第一页收购标的物明确三个加油站必须变更到中石油版纳公司名下。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版纳分公司孟连东海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将东海加油站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清单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关于解决孟连南海加油站土地证事宜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在履行南海加油站转让过程中,因原告违约履行与中石油公司合作,导致南海加油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土地转让到中石油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违约。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关于娜允四社申请使用土地建加油站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四海加油站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土地不得转让,经批准后是可以转让的。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席泽公司相同。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与其无关。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收购孟连县东海加油站、四海加油站、南海加油站的会谈纪要》复印件1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洽谈收购东海、南海、四海加油站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版纳分公司孟连东海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1、被告与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有关东海加油站的转让合同关系;2、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为了简化程序而直接将合同转到中石油,实际是将两次变更手续简化到一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席泽公司。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版纳分公司孟连南海加油站定向资产收购合同》、《版纳分公司孟连四海加油站定向资产收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复印件2份,证实:1、被告委托张群签订南海、四海加油站的购销合同的事实;2、被告与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有关,南海、四海加油站的收购关系的事实;3、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质证意见相同。经质证,被告认为授权委托内容只包括南海加油站,被告没有授权办理四海加油站,张群签订的四海加油站合同无效,且该审批表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罗恒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将南海加油站两块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即合同部分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罗恒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1、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性;2、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合法。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国石油云南销售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发票代码:00002911、00002429)复印件各1份,证实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支付土地出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申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根据合同,被告的妻子同意被告将南海加油站出售给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加油站有合法管理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关于组建临沧、普洱、德宏三个地州(市)分公司及调整文山分公司机构规格的通知》原件1份,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是中石油普洱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受上级安排负责本辖区加油站的开发管理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五、《关于解决孟连南海加油站土地证事宜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对经营网点进行干预,为了分公司的正常运营,中石油普洱分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并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证据六、《居民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基本情况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反诉原告罗恒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关于东海、南海、四海加油站转让事宜;2、该合同是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版纳分公司孟连东海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原告已经按合约约定履行了转让东海加油站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意见一致。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孟国用(2010)第000529号、孟国用(2010)第0000524号)复印件各1份,证实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转让南海加油站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意见一致。证据四、《关于解决孟连南海加油站土地证事宜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原告在履行南海加油站转让过程中,因反诉被告违约履行与中石油公司合作,导致南海加油站转让无法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意见一致。证据五、孟连县工商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因反诉被告失联,合同无法履行后,反诉原告找到孟连县工商联合会寻求帮助,工商联调查后认为是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失联,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工商联也不存在联系席泽公司情况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同意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孟连县工商联合会作为民间性的组织无权确认合同是否超期及履行情况,并且无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营业执照》、《关于娜允四社申请使用土地建加油站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实:1、孟连县四海加油站营业基本信息;2、孟连县四海加油站系乡村集体企业;3、双方未经法定程序转让四海加油站的行为无效。经质证,反诉被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意见一致。反诉被告席泽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反诉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诉一致,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加油站转让合同》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加油站的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明细清单》、《付款单据》虽然被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被告对已收取635万加油站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及四海加油站的经济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加油站的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能证实东海加油站已按合同约定转让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能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因南海加油站土地证的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能证实四海加油站土地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能证实按约定东海加油站已转让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因南海加油站土地证的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该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能证实四海加油站的企业性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2010年1月20日,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委托原告收购孟连县东海、南海、四海加油站事宜,为简化程序,被告与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又分别签订三个加油站的转让合同,东海加油站已转让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南海加油站土地证已变更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并对南海加油站的转让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能证实中石油普洱分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东海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南海加油站的土地证已变更为中石油版纳分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孟连县名为东海、南海、四海的三个加油站,包括以上资产的全部产权,同时被告应提供加油站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并变更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080万元;2、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不低于9000㎡(其中南海站2201.1㎡、东海站4002㎡、四海站2796.9㎡);3、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笔款项为总价款的18.5%,即20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对原告开具授权委托书两周内支付;第二笔款项为总价款的27.8%,即30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将东海加油站土地证、产权证、房产证、各项经营证照办理到原告名下,并将东海站协议资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后支付;第三笔款项为总价款的53.7%,即58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将南海站、四海站全部相关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无第三人基于对加油站的债权请求影响加油站经营的,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4、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双方应进行动产移交。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该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东海加油站所有手续转让给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后再把南海加油站的土地证办理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未办理其余转让手续。2010年8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组建普洱分公司,负责原西双版纳分公司在普洱辖区的相关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635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5日,中石油普洱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解决孟连南海加油站土地证事宜》的承诺书,承诺“1、积极通过法律渠道与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我方积极配合协助南海加油站土地证变更至你方名下所需中石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3、我方争取在2013年12月20日前提供变更土地证所需要的手续”。由于被告未履行南海、四海加油站移交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反诉。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罗恒跃委托张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版纳分公司孟连东海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东海加油站,资产总价款为9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席泽公司;2010年4月15日,被告罗恒跃委托张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版纳分公司孟连南海加油站定向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南海加油站,资产总价款10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席泽公司;2010年4月15日,张群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版纳分公司孟连四海加油站定向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四海加油站,资产总价款116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席泽公司。再查明,四海加油站属集体企业,土地属孟连县娜允镇娜允四社社办企业用地。现南海、四海加油站仍由被告罗恒跃管理经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的行使,本案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形成权的行使,故本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东海、南海、四海三个加油站(含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加油站买卖合同。在《加油站转让合同》中涉及三个加油站的转让,其中东海加油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已履行完各自权利义务,对东海加油站的转让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确认有效;对南海加油站,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南海加油站的土地转让至中石油版纳分公司名下,原告(反诉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对南海加油站转让合同有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南海加油站合同期间无故失联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南海加油站转让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孟连县四海加油站,企业名称为孟连县四海加油站,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是集体企业,被告(反诉原告)罗恒跃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孟连县四海加油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对四海加油站无处分权,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孟连县四海加油站已经追认双方交易行为,故涉及四海加油站部分应为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双方还应办理相关的土地征用审批手续,虽然四海加油站的土地经人民政府批准为社办企业用地,但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加油站建筑占地的土地性质仍属于不得转让的农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请执行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管涉案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四海加油站的土地问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恒跃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中东海、南海加油站转让行为有效。二、被告罗恒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南海加油站转让合同。三、确认原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恒跃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中四海加油站转让行为无效。四、驳回本诉原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恒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恒跃各负担5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罗恒跃、反诉被告昆明席泽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胡 兵审判员 陈 琨审判员 孙文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