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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罗淑荣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荣,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72号原告罗淑荣。被告张小平。原告罗淑荣诉被告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周秋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军、人民陪审员廖远贵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荣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在原告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张小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淑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据借人:张小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及按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后电话也关机不见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淑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淑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据借人:张小平,2014年12月17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罗淑荣手机(号码为139××××7284)与被告张小平手机(号码为150××××6422)之间的短信记录,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短信一直在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短信中对原告说:“你到法院起诉了吗?如果没有,农历五月份可安排上还款计划。等通知。”被告张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罗淑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淑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据借人:张小平,2014年12月17日。”由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还款,原告通过短信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张小平催促还款,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立案以后,原告依然于2016年4月8日和4月12日催取被告还款,但被告依然未还款。因被告在送达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张贴公告向被告张小平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此后经本院多方联系,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张小平依法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短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平向原告罗淑荣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小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具有到期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通过短信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淑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秋化代理审判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