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辛丽华与李玉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丽华,李玉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960号原告辛丽华,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芳,山丹县农民。原告辛丽华诉被告李玉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主债务人刘庚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由债务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及债务人索要借款,但债务人去向不明,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玉芳辩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债务人刘庚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实际拿本金28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第二个月,债务人又还了15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借款人刘庚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刘庚年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辛丽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身份证:62222619820826053X担保人:李玉芳借款人:刘庚年2014.6.15。”借款后,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为30000元,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实拿借款本金28500元,后又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庚年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据,被告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借款人及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时三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借款时实拿本金285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芳偿还原告辛丽华借款2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玉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关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