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大为与刘桂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为,刘桂华,吉林市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614号原告:邓大为,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桂华,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大为与被告刘桂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大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大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大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