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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锐林、谢丽强等与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第20号原告:李锐林,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谢丽强,女,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何彩妹,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委会塘边村。代表人:李裕光,组长。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委会塘边村。代表人:李善汉,组长。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委会塘边村。代表人:李炎球,组长。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委会塘边村。代表人:李锐球,德庆县村民。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委会塘边村。代表人:陈伟文,组长。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诉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一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二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争议大,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就广佛肇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款及留用地安置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广佛肇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包括责任山、自留山、农田、旱地、山地等),属已分配给本村各农户耕作的土地征地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涉及被征地的农户,留用地安置补偿费直接划拨到村民小组帐户,由村民小组集体统一分配及使用;属集体部分的土地(未分配到户)的征地补偿及留用地安置补偿款由村集体分配使用。2014年1月20日,因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需要征用我亲属李子光名下土名盛水涌自留山地1.345亩,征地款43416元已由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德庆县指挥部划入被告集体帐户。根据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就广佛肇高速公路作出的分配方案,该征地款43416元属于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将征用原告自留山的征地款43416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广佛肇高速公路征用原告自留山的征地款43416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本案实际是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分配款纠纷。如果原告认为争议的山地是原告所有,那么原告要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原告所持有李子光的自留山证是无填证人、经办人的空白自留山证,是无效的自留山证。本案争议的盛水涌崩嵋的山地一直都是属塘边村管理使用,一直没有分到个人的,第十二队的90%的村民都确认该山地是属集体所有,并不属李子光所有。原告提供的村小组征地分配决定书是村民自治原则下各经济核算组织内部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为此该争议的山地属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也应属村集体所有。被告第十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在一九八二年分山到户已经拥有自留山证了,但是否有效,我不清楚。对于争议山地权属应以自留山证为准。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自留山证户主李子光(已故)妻子是本案原告谢丽强,李子光与谢丽强共生育了4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李竹林(已故)、李锐林(本案原告)和女儿李冬连、李英连。李竹林的妻子是本案原告何彩妹。李竹林与何彩妹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均已成年)。李子光与谢丽强的女儿李冬连、李英连以及李竹林与何彩妹的五个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其相应的遗产继承。李子光生前与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均属第十二队的村民。本案五被告坐落在同一地方,在当地称为搪边村。在2013年间,广佛肇高速公路需要向五被告征地建高速公路。2013年11月1日,第十二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形成了一份《都合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及留用地安置补偿分配的会议决定》,该决定内容为:“现经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广佛肇高速公路征用我村民小组的土地(包括责任山、自留山、农田、旱地、山地等),属包分配给本村各户耕作的土地征地补偿直接分配给涉及被征地的农户,留用地安置补偿款直接划到村民小组帐户,由村民小组集体统一分配及使用;属集体部分的土地(未分配到户)的征地补偿款及留用地安置补偿款由村集体统一分配使用。”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部门开始对五被告应征的土地丈量确认被征土地面积。期间,原告发现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部门将属于原告亲属位于第十二村盛水埇(地名,下同)的1.345亩自留山划入了属于五被告集体的土地,该征地款也划入了五被告所指定的帐户。后原告向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公路办公室提出异议,要求解决。2014年1月20日经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公路办公室派员到争议现场,依据原告提供户主为李子光的自留山证重新丈量,丈量结果是李子光自留山证在盛水埇的自留山面积1.345亩,划入了五被告集体山地范围。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办公室并现场制作了一份《广佛肇高速公路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登记表》,该表载有:高良镇都合村十二村民小组李锐林集体村民;地名盛水埇东面;土地类型:林地;面积:1.345亩;在种植土地平面简图上绘有简图,面积897㎡,并写有:在集体山整幅分割出复量数。属盛水埇自留山证所述范围内;和此表仅供双方争议调解之用,征地款已入集体帐户的相关内容。随后,原告一直寻求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公路办公室等部门解决返还征地款一事,但无果。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地补偿标准:林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15000元每亩;集体留用地折款17280元每亩。原、被告发生争议后,争议的林地补偿款由五被告委托高速公路征地部门暂拨付到了五被告抽签所得的第十一村民小组李炎球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声明、《广佛肇高速公路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登记表》、自留山证、村民会议决定、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现场相片、以及向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公路办公室调取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兑现表》、《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确认表》、《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登记表》、承诺书、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征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位于第十二村民小组盛水埇被征的1.345亩林地是否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自留山;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征地补偿款。一、关于被征的1.345亩林地的经营权属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其亲属李子光,由德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该自留山证有明确的四置,并加盖有德庆县人民政府印章,属有效的权属凭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所持有的自留山证没有面积、编号和填证人是无效的权证的抗辩理由,但该证颁发日期是1983年,该证上述的瑕疵有可能是当时发证机关或人员的工作疏忽不规范而造成的,属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而且被告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自留山证无效和证明该林地属集体经营未分配到农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持有的自留山证有效,本案争议的盛水埇山地属原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其次,原、被告对争议的山地的位置以四至均无异议。发生争议后,经德庆县高良镇高速公路办公室现场测量并制作为一份《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现场登记表》,所得出的面积为1.345亩。为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林地的面积为1.345亩也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补偿款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的征地款43416元,是由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20175元(15000/亩)和集体留用地折款23241元(17280/亩)组成。由此可见,原告请求给付的征地款43416元其中23241元是属于支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折款,是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土地补助费的范围。另外,根据第十二村民小组2013年11月1日的村民会议决定,对留用地安置补偿款(集体留用地折款)是由村民小组集体统一分配和使用,该笔款项并未明确分配给被征地的农户。会议决定只是对征用土地补偿费部分直接分配给涉及被征地农户。为此,本院只能对第十二村民小组已作出分配决定的土地补偿费部分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十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已分配到农户的征地款补偿费部分款项即20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留用地折款部分处置,属村集体自治决定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17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持的自留山证无效为由,认为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属五被告集体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支付土地补偿款20175元。二、驳回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40元,由原告李锐林、谢丽强、何彩妹负担442.70元,由被告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德庆县高良镇都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4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虹审 判 员  巫振坚人民陪审员  徐樟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