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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振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波,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丽艳、邵文丽,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振波及辩护人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振波在大连市西岗区北岗新居36号楼楼下,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已判决)冰毒约10克。2014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振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两包冰毒。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冰毒净重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人金某某、王成的证言,被告人李振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振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振波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李振波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金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2、无涉嫌贩卖的毒品实物,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缺失;3、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4、上诉人随身携带的7.6克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没有进行贩卖;5、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有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振波系累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其被抓获后随即供述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10克冰毒,与证人金某某关于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等证言吻合一致,并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亦有证人王成的证言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尽管其后来翻供,但对其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  春  华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