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酒后到被告人谷某某家,因之前两家孩子吵架一事前去理论,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谷某某用小椅子将刘某乙左眼砸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谷某某,宣读了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入院记录、刘某乙受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其家中,与因两家孩子吵架一事理论前来的刘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用小椅子将刘某乙面部砸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入院记录、刘某乙受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因锁事发生纠纷,本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所出现的矛盾,而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