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刘明、王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刘明,王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475号原告:孙海涛,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刘明,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王洪娜,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刘明、王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刘明、王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被告刘明与王洪娜系夫妻。2004年11月份,被告刘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被告协商后,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明出具欠条一枚,承诺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此借款,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明、王洪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刘明向原告孙海涛借款8万元,但是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后多次催要,但是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乙方刘明2004年11月份从甲方孙海涛借款八万元整,至今(2011年10月17号)利息五万六千元整,计一共十三万六千元整未还,双方再次协议,将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注意:最好是在约定日期之前还清。甲方孙海涛。乙方刘明。2011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刘明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刘明、王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该笔借款系孙海涛、王洪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且二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王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明、王洪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