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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潘力群,罗意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苏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原告员工。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潘力群。被告: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意自。被告:潘力群,女,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罗意自,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29日,四被告撤销魏兆升的委托代理权限。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兴邦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及2016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刘晓龙,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汇赢融字第0415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邦公司融资购买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兴邦公司,由其每月支付租金25843.13元,起租日为2013年6月26日,支付日期为每月26日前。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邦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件,但被告兴邦公司只支付了一至十一期的租金,第十二至第十四期的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三期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076.37元,罚金1411.16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兴邦公司连续三期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邦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依据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签订的编号为(2013)汇赢保字第0415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应对被告兴邦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编号为(2013)汇赢融字第0415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即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的所有权人;2、解除编号为(2013)汇赢融字第041501号《融资租赁合同》;3、被告兴邦公司向原告退还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4、被告兴邦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应付的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全部未付租金为646078.25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产生逾期利息1076.37元,罚金1411.16元,律师费45000元,租赁物的价值以收回之日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5、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对被告兴邦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请求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应付的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未付租金加上计算至出具评估报告日止的利息、罚金以及律师费合计的费用减去评估报告确定的设备的价值。原告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013%计算)为63515.29元,罚金为94710.52元。四被告共同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如果法院最后判处合同解除,那么请法庭留意到:涉案租赁物的30%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只是支付租赁物70%(租赁物总货款108万)货款。二、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已经连续二次下调,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租金也应下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代理合同,不能确定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涉案合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约定不清晰,应视为没有约定;45000元律师费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的律师开庭迟到。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金过高,明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应该产生逾期利息和罚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通过融资方式,购买设备。2、《融资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承租设备支付租金;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收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3、《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4、增值税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租赁设备,价格为108万元。5、银行单据(4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租金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6、租赁物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7、租金支付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按《实际租金支付明细表》支付租金。8、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45000元律师费是原告由于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告知函邮件(1份,邮件退件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快递是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寄出的,被告拒收。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支付30%货款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被告需要支付的总金额是930352.65元,这个金额的计算是在当时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还没有发生变化时计算得出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的租金支付必须根据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而做相应的调整;从证据7可以知道,所谓的保证金已经转成货款并实际折算成被告应支付的总的租金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不能显示是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证据9,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逾期举证,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由法院作出相应处理;对证据10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函。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评估租赁物的价值,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佛智评字(2016)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经审查,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为原件,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佛智评字(2016)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兴邦公司(承租方)、案外人陕西秦川机械设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m041501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卖方购买案涉设备,被告兴邦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租设备,本合同作为(2013)汇赢融字第0415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设备价款10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兴邦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324000元作为被告兴邦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如被告兴邦公司违约,原告可没收该笔保证金。原告在收到全额保证金后五天内需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原告保证依约履行合同的定金。该定金可由原告直接向卖方支付,也可由原告委托被告兴邦公司代为支付。若原告委托被告兴邦公司向卖方支付合同定金,则被告兴邦公司代为支付的定金应视为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邦公司另行支付。合同并注明开票要求: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兴邦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2013)汇赢融字第0415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购买租赁物成本与租赁费之和,租金=租赁物成本+租赁费,租赁费=租赁物成本×70%×租赁费率×租赁期限,租赁费率采用浮动费率制,本合同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租赁费率按照新的国家利率上浮25%。本合同的实际租金明细为:租赁费率为7.6875%,总租金为1254352.65元。被告兴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240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抵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告兴邦公司如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况时,原告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兴邦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逾期利息及罚金,逾期利息=逾期租金×逾期天数×租赁费率,罚金=(逾期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天数×0.5‰,被告兴邦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到三期的,原告除有权没收保证金外,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直接收回租赁物件,按原告收回租金物件时的评估价款抵作被告兴邦公司应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邦公司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080000元。被告兴邦公司支付了324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6月26日,涉讼租赁设备交付予被告兴邦公司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兴邦公司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第一笔租金分36期,从2013年7月26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每期25843.13元,至2016年6月26日,累计应收取租金为930352.65元。并查明,原告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该所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50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位于被告兴邦公司内的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一台的价值为665358.75元,评估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兴邦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284274.43元,欠原告未付的租金为643595.27元,逾期利息34426.32元、罚金88663.52元,明细如下:应付日实际支付日逾期天数逾期利息罚金未付租金1期2013-7-262013-7-262期2013-8-262013-8-263期2013-9-262013-9-264期2013-10-262013-10-265期2013-11-262013-11-266期2013-12-262013-12-267期2014-1-262014-1-268期2014-2-262014-2-269期2014-3-262014-3-2610期2014-4-262014-4-2611期2014-5-262014-5-2612期2014-6-266053338.748827.5225843.1313期2014-7-265753173.198342.225843.1314期2014-8-265443002.117845.925843.1315期2014-9-265132831.037354.9225843.1316期2014-10-264832665.486884.8325843.1317期2014-11-264522494.46404.2825843.1318期2014-12-264222328.845944.2925843.1319期2015-1-263912101.25453.6725794.820期2015-2-263601934.64991.325794.821期2015-3-263321784.144578.125794.822期2015-4-263011617.554125.5625794.823期2015-5-262711456.333692.5325794.824期2015-6-262401289.743250.1425794.825期2015-7-262101128.522826.9525794.826期2015-8-26179961.932394.7325794.827期2015-9-26148795.341967.6725794.828期2015-10-26118634.121559.325794.829期2015-11-2687467.531142.4125794.830期2015-12-2657306.31743.8825794.831期2016-1-2626115.22333.3425525.9632期2016-2-2625525.9633期2016-3-2625525.9634期2016-4-2625525.9635期2016-5-2625525.9636期2016-6-2625525.96合计34426.3288663.52643595.27利息分段计算,罚金利率:0.000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兴邦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兴邦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收回租赁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现已到期,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尚欠租金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率采用浮动费率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租赁费率按照新的国家利率上浮25%,故相应的租金应予以调整(调整情况见上表),故被告兴邦公司尚欠租金为643595.27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邦公司赔偿损失,以全部未付租金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的价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及罚金有误,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兴邦公司欠原告逾期利息34426.32元、罚金88663.52元,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兴邦公司应赔偿原告146326.36元(租金为643595.27元+利息34426.32元+罚金88663.52元+律师费45000元-租赁物评估价值665358.75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应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署担保条款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东兴公司、潘力群、罗意自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人,应对被告兴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为上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的所有权人;二、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前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scjc30×2的塑料中空成型机一台);三、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326.36元给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潘力群、罗意自对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3978.91元,财产保全费3987.82元,合共7966.73元(原告已预交14723.48元),由原告负担1629.7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337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鉴定费用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兴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被告兴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邦公司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诉讼费用6756.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霍美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