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岸区交易街“格格屋”2502号韩某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麻果”5颗和××1小包,后韩某吸食。同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韩某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麻果”2颗和××1小包,后胡某吸食。之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0包、塑料袋混装红色片剂(1颗“麻果”)和白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瓶装红色片剂(11颗“麻果”)1瓶、笔记本1本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公安人员还从韩某住处查获其购买但尚未吸食完毕的红色片剂1颗及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胡某、韩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笔记本、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