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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库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雅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4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XXX号。法定代表人ThomasLindySorensen,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雅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阮婉红,产品运营经理。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雅库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上海雅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17,901.3元、利息损失5,746.96元、相应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1,3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2015)徐执字第3237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去向不明。(2016)沪0104执177号案中再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核实,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4执5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沁审判员 耿小夏审判员 姚健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