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杜彩云与蔡炳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炳臣,杜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臣。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彩云。上诉人蔡炳臣与被上诉人杜彩云之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蔡炳臣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彩云与被告蔡炳臣的妹妹同是嫁到康仙庄村,两家的孩子经常在一起玩耍。2015年的正月初四,两家因蔡炳臣妹妹家的孩子起纠纷,并于2015年的正月初六(2月24日)相约带蔡炳臣妹妹家的孩子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检查完毕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双方起冲突,被告蔡炳臣将原告杜彩云打伤。随后原告杜彩云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腹部及做足软组织损伤;3、胆结石开腹术后;4、阴道出血原因待查;5、腹痛原因待查。2015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6天,花费医疗费9893.51元。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杜彩云的损伤为轻微伤。杜彩云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1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作出霸公行罚决字(2016)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12时许,杜彩云报警称在霸州市××四院南门西侧与蔡炳臣发生打架,其被蔡炳臣打伤。以上事实有蔡炳臣的亲口供述,受害人杜彩云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杜彩云廊坊四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对被告蔡炳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原告杜彩云治疗期间由其大姑姐刘建玲护理,刘建玲系霸州市霸州镇北杨庄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蔡炳臣将原告杜彩云打伤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蔡炳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炳臣的询问笔录,杜彩云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蔡炳臣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9893.51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9893.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三、误工费67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数额为675.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7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数额为675.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没有说明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六、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4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炳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4.51元;二、驳回原告杜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80元。上诉人蔡炳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炳臣殴打被上诉人杜彩云并判令上诉人蔡炳臣赔偿被上诉人杜彩云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杜彩云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杜彩云辩称,被上诉人杜彩云的伤情系上诉人蔡炳臣殴打所致;关于坐车问题,是民警让杜彩云坐蔡炳臣的车,上诉人蔡炳臣不让被上诉人杜彩云上车,上诉人方有的人抓着杜彩云的手,有的一直打在打杜彩云,还开车从杜彩云的左脚处碾压过去;杜彩云哪里难受就做了哪里的检查,不存在上诉人蔡炳臣诉称的杜彩云故意扩大损失情况,且做各项检查时民警都在场,也有全程录像,霸州市公安局也对蔡炳臣的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彩云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上诉人蔡炳一家人不让杜彩云上车,蔡炳臣一家人殴打杜彩云,并开车碾压杜彩云,下车后殴打杜彩云,刘某过去后把上诉人方的人拦住了。对此,上诉人蔡炳臣称,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杜彩云系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蔡炳臣与被上诉人杜彩云因琐事发生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被上诉人杜彩云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蔡炳臣不服原审判决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蔡炳臣将杜彩云打伤及判令蔡炳臣赔偿杜彩云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杜彩云故意扩大损失,但就此上诉人蔡炳臣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在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蔡炳臣将被上诉人杜彩云打伤有事实基础,判令上诉人蔡炳臣赔偿被上诉人杜彩云的各项损失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蔡炳臣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蔡炳臣将杜彩云打伤及判令蔡炳臣赔偿杜彩云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蔡炳臣诉称的被上诉人杜彩云故意扩大损失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炳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蔡炳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