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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诉被告祁永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祁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773号原告任XX,男,1980年2月28日生,住岷县。被告祁永明,男,1986年10月20日生,住岷县。原告任XX诉被告祁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祁永明在岷县信用社清水分社贷款1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永明未归还贷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岷县信用社清水分社偿还本息共计116144.9元,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161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祁永明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岷县信用社清水分社贷款10万元,原告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永明未清偿贷款本息,岷县信用社清水分社向担保人任XX催收后,2016年3月10日,原告任XX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16144.9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还款本息116144.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2、被告祁永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3、2016年3月10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任X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祁永明贷款户名下偿还贷款本息116144.90元,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4、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任XX向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还116144.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于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永明与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永明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任XX作为担保人,依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任XX116144.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祁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