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5执恢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府顺、林天孝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府顺,林天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恢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府顺,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林天孝,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陈府顺与被执行人林天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天孝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府顺印刷款154165元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45元。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天孝有号牌为粤D×××××小型汽车1辆,并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对号牌为粤D×××××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因上述车辆未能控制到而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而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恢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刘锷武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玉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