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与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15号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roseplastic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根斯韦勒88138,Rupolzer街道53号。法定代表人提莫·罗斯乐,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电,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三路。诉讼代表人李有球,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3路。经营者李玉妹,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以下简称天迪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以下简称攀迪贸易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玫瑰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玫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雷电(缺席第二次庭审)以及被告天迪厂、攀迪贸易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插入式盒子”的外观专利ZL20083014××××.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天迪厂和攀迪贸易部正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包装盒,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玫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迪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攀迪贸易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2620.5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玫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和权属转移情况;3、(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4、(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10号公证书;5、(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08号公证书;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攀迪贸易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6、公证费发票(对应于27208号公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对应于2720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00元、律师费90088元;7、玫瑰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玫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为原告的在华子公司;8、被告攀迪贸易部在淘宝、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9、昆山玫瑰公司IH系列产品的网页图片;10、昆山玫瑰公司专项审计报告;11、玫瑰塑胶产品目录;12、模具租金付款凭证(昆山玫瑰公司就其整体生产情况需要向原告玫瑰公司交纳的租金,无法区分出为生产IH系列产品所需支付的租金);13、产品时事通讯;证据8-13用以证明原告许可其在华子公司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IH系列产品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产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在华子公司IH系列产品销售收入增长额呈下降态势,因此被告应支付较高的损害赔偿额(仍主张法定赔偿);14、中国商标网查询“pande”商标网页打印件4页;1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915号公证书;证据14、证据15用以证明通过商标、招聘信息(www.jobui.com“职友集”)等方面可以看出被告天迪厂和被告攀迪贸易部存在关联,二者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被告天迪厂辩称:被告攀迪贸易部销售的产品与天迪厂无关,天迪厂从未生产该类产品,二被告虽然经营地点位于同一位置,但并不存在其他关系,两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生效裁判对此已经确认,(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7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迪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也是依据1467号、3310号公证书的取证情况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判决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攀迪贸易部辩称:攀迪贸易部所销售的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并不相似,故不构成侵权;攀迪贸易部自2014年开始销售该产品,销售时间短、规模不大,销售价格仅为1元,且仅是销售产品,不存在生产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中重复请求了已在此前生效判决中主张过的费用14200元,涉案27208号公证书费用8000元属于异地公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90088元严重超过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二被告除了经营地点位于同一位置,并不存在其他关系,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攀迪贸易部销售的产品与天迪厂无关,此前生效判决也确认了1467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攀迪贸易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名称为“刀片盒(PHV131)”、申请号为201230308254.1的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获得外观专利,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除证据5及与之对应的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外,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对于前述除外证据,二被告认为公证机关违反属地原则进行异地取证,故真实性不认可,并且额外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证据14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证据15中网页内容多处与实际信息不符,且一些招聘信息发布时间是原告办理公证前两三个小时,怀疑职友集网的招聘信息为其他企业发布。对于被告天迪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攀迪贸易部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攀迪贸易部提交的证据,被告天迪厂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而且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谭汉林,即被告天迪厂的股东,据此可以证明是被告天迪厂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公证执业区域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异地公证尚不足以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可对此予以核实的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网页少数信息与实情不符,仅能说明系信息编辑、发布者的原因所致,但不足以凭此推定该招聘内容系他人发布,二被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因出示了原件或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裁判理由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彼得·罗斯乐于2008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入式盒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申请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X(该外观设计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2013年10月29日,专利权自彼得·罗斯乐转移至原告玫瑰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6日。2014年1月9日下午,申请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电话拨打0769-865××××2与对方进行了通话,对方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认可是“东莞攀迪切削工具包装厂”,该厂主要业务是刀片盒;后一名男性工作人员称他们是一个老板开的两个公司,一家为“攀迪切削工具包装厂”,一家为“天迪机械工具厂”,他们做刀盒比较全面,行业中通用的刀盒都做,如果做刀具,他们只专业做汽车轮毂刀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江苏省常州市西夏墅镇丽江花园24栋24-2的一间门店。在该店内,石海购买了不同编号及型号的产品共计60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2.5元,并取得《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送货单》一张及产品资料二本、“何林峰”的名片一张。上述过程结束后,石海将上述所购产品中的10个产品带回申请人处,其余50个产品及所取得的产品资料、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1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送货单》上标有“pande”商标,并载有“电话:0769-8659****、8659×××2、8659****、8181****,传真:0769-8659xxx1、网址www.pandepack.com”等信息,并加盖有“新北区西夏墅攀迪塑胶包装店”印章,另该送货单列明的产品中包括5个“PHV131”,单价为1元/个。石海从上述门店获得的“攀迪切削工具包装何林峰”名片上也标注有前述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2015年9月22日,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诚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附近道路标牌地址为“福隆村工业三路”、门口标示为“天迪机械工具厂”的场所,马陈诚在该场所内购买了标示型号为“PHV131”的包装盒样物品若干,并取得了标示有“攀迪切削工具包装”等字样的名片同款两张、标示有“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等字样的宣传册同款两份以及加盖“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的“收据”一张、标有“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送货单”字样的单据一张,同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陈诚使用公证员检查内存存储为空的拍摄设备对上述场所的外观以及周边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陈诚自上述过程中购买取得的包装盒样物品中随机选取同款两个分别封存并拍照,将其余包装盒样物品封存并拍照;将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单据、宣传册分别复印一式四份并拍照,复印、拍照后将上述名片、宣传册、收据、单据分别封存。上述包装盒样物品、名片、宣传册、收据、单据封存后应申请人的要求交由申请人自行保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0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送货单》上标有“pande”商标,并载有“电话:0769-8659****、8659×××2、8659****、8181****,传真:0769-8659xxx1、网址www.pandepack.com”等信息,另该送货单列明产品为200个“PHV131双片蓝色”,单价1.5元,金额300元。该公证书所附《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宣传册封面标有“pande”商标,右下部还载有“www.pandepack.com”;宣传册扉页为“公司介绍”,其中载有“本公司是一家专业为五金提供包装产品的实业型企业……现已是集具生产、销售、服务及模具开发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等内容;宣传册第08页介绍了“高档硬质合金刀片盒InsertBoxHighS”产品,包括了“PHV131(内置泡棉)”等不同编号、不同尺寸的产品,并附有相应图片(宣传册部分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宣传册封底载有与前述送货单所载一致的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还标注“总部地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三路”等信息。经当庭拆封(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08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蓝色包装盒一只(除去泡棉后实物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三),包装盒底部标注“pande”商标。经对比,原告认为从涉案专利各视图来看,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完全相同;二被告则认为以主视图为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透明盒盖上有一个箭头标识,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侧边滑轨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关于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攀迪贸易部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宣传册第08页相应图片,二被告认可该图片所示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上述拆封所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图片所示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对比意见与上述对比意见一致。通过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申请人谭汉林、被告攀迪贸易部均于2008年3月6日将与前述送货单、宣传册所使用的“pande”商标一致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7月及12月先后予以注册公告,注册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5类广告策划等以及第20类非金属螺丝。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敏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通过浏览器访问www.jobui.com,在搜索栏输入“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并点击“搜索”,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显示被告天迪厂的公司信息、公司行业、公司地址、公司网站等信息,其中载明“公司网站:http://www.pandepack.com”,点击该网址,所进入的网页上部显示“攀迪切削工具塑胶包装”,该网页标签栏则显示“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915号公证书。根据被告攀迪贸易部的举证,申请人谭汉林于2012年7月11日就名称为“刀片盒(PHV131)”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08254.1,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福隆第二工业区3路,该专利公开(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天迪厂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为普通合伙企业,投资额25万元,合伙人为谭汉林、李有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2万元、3万元,该厂经营范围为“产销:机械工具、五金制品、包装材料;零售:五金、钢材”;被告攀迪贸易部注册日期2007年12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塑胶包装盒、五金工具”。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该2720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购买取得的全部单据和宣传资料均标记被告攀迪贸易部,并没有被告天迪厂,因此相应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攀迪贸易部处,与被告天迪厂无关;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三点事实,一是前述3310号公证书封存了与27208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二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告攀迪贸易部提交的专利网页打印件中所载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三是原告所述IH系列产品即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另,被告攀迪贸易部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购买,因时间较长,相关单据丢失,故无法提供;被告攀迪贸易部认可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00元、律师费9008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玫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14××××.X“插入式盒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的“PHV131”刀片盒在涉案宣传册中英文名称为“InsertBox”,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用于插入式盒子,属相同种类产品。本院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被诉侵权设计将透明盒盖上的箭头标识同样做透明处理、在整体被诉侵权设计中占比甚小,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且被诉侵权设计中供透明盒盖配合移动的滑轨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存在区别,故本院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宣传册第08页相关图片所示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对比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涉案外观专利权申请于2008年8月27日,而被告攀迪贸易部举证的申请号为201230308254.1、名称为“刀片盒(PHV13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11日,故被告攀迪贸易部所提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被告攀迪贸易部认可涉案第27208号公证书所涉单据、宣传资料由其出具,认可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却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购买,因时间较长,相关单据丢失”为由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来源,但是其又提交名称为“刀片盒(PHV13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依该专利实施故而不构成侵权,本院对相关情节评述如下:首先,被告攀迪贸易部出具的送货单载有电话0769-865××××2,而拨打该号码后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自称是一个老板开的两个公司,一家为“攀迪切削工具包装厂”,一家为“天迪机械工具厂”,其中“攀迪切削工具包装”同样出现在涉案第27208号公证书所涉名片上,被告攀迪贸易部认可该公证书所涉行为系其作出,故前述“一个老板开的两个公司”的陈述应理解为本案二被告由同一人实际控制。其次,被告攀迪贸易部的宣传册对自身的介绍中指出“本公司是一家专业为五金提供包装产品的实业型企业……现已是集具生产、销售、服务及模具开发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而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有“零售塑胶包装盒”,并无生产,但被告天迪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产销包装材料”。再次,被告攀迪贸易部出具的单据、宣传资料等所标注的网址“www.pandepack.com”与被告天迪厂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时公布的网址相同,且二被告注册地址亦相同,涉案第27208号公证书也显示相关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被告天迪厂场所内,但取证所得收据上是被告攀迪贸易部印章。最后,被告攀迪贸易部提交的用以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材料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谭汉林是被告天迪厂出资占比88%的合伙人;被告攀迪贸易部在本案证据上所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pande”与谭汉林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为同一申请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谭汉林和被告攀迪贸易部于同日将相同的符号申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又实际使用了该符号,被告攀迪贸易部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命名与谭汉林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名称相同(PHV131),本案中攀迪贸易部却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购买,因时间较长,相关单据丢失”为由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来源,该意见有悖案情及常理,再根据被告天迪厂的主要合伙人谭汉林申请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结合本案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推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天迪厂制造后向被告攀迪贸易部销售;鉴于二被告对外使用的企业网址混同,故涉案宣传册所载“专业为五金提供包装产品的实业型企业……现已是集具生产、销售、服务及模具开发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实际系将本案二被告的经营情况予以混同宣传,再考虑到二被告经营地址亦同一,故本院推定经公证保全的电话录音中关于本案二被告由同一人实际控制的相关陈述属实。综上,二被告存在共谋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天迪厂的主要合伙人谭汉林将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二被告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由被告天迪厂制造及销售、被告攀迪贸易部销售及许诺销售使用了前述外观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于共同侵害原告专利权之目的范围内,存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相统一,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鉴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天迪厂和攀迪贸易部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二被告系在通谋的情况下分担实施相应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深,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被告攀迪贸易部还通过知名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本身价格虽然较低,但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可推定自谭汉林申请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之日(2012年7月)起算;另外,原告提供的其在华子公司IH系列产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2014年较2013年销售收入的增长额低于2013年较2012年销售收入的增长额,但关于增长额的数据仅此两份,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增长额呈下降态势”,况且影响销售情况的因素众多,难以确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其中的原因力比例,故该证据仅可作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性参考;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90088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公证费8000元,但因相关公证属异地公证,相应增加的费用本可由行为发生地公证机构受理申请从而免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仅按照公证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证据保全公证服务收费数额,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取证所需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43366.X“插入式盒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43366.X“插入式盒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原告玫瑰塑胶股份公司负担4814元,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共同负担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二被告应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佳菲(2016)苏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