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宁、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宁,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异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宁。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仁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宁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宁提出执行异议称:句容市崇明东路与宁杭北路交汇处南侧的崇明苑现在可以执行的房屋并不只有我申请保全的1号楼19套房屋,还有网签在李彤名下的40套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该40套房屋虽然网签在李彤名下,但并不属于李彤与红山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是一种抵押行为。该40套房屋仍属于红山公司的财产,完全可以满足永康公司的执行要求,没有必要执行我申请保全的19套房屋,何况我申请保全的19套房屋价值远不能满足永康公司的执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永康公司辩称: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我公司对涉案的崇明苑1号楼19套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有权要求优先执行该房屋,郭宁提出的不应执行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红山公司辩称:同意永康公司答辩意见。另我公司认为郭宁是一般债权人,而本案永康公司的债权是特殊债权,是优先受偿权,涉案的崇明苑1号楼19套房屋应当由永康公司受偿。请求驳回郭宁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永康公司与红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红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康公司工程款19842991.89元;永康公司的上述价款就句容市崇明东路与宁杭北路交汇处南侧的崇明苑1号楼、2号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永康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红山公司银行存款20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永康公司与红山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永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山公司名下(崇明苑)秀山花苑1幢19套商品房和网签备案登记在李彤名下的(崇明苑)秀山花苑1幢40套商品房,查封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又查明:郭宁与红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宁6000000元及利息;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宁投资收益款3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郭宁申请强制执行,此案本院正在执行中。对涉案的崇明苑1幢19套房屋,郭宁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李彤与吴洪山、红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7日红山公司作为出卖人,李彤作为买受人签订的4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崇明苑1幢40套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李彤名下,并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该房屋系借款的抵押物。崇明苑1幢或(崇明苑)秀山花苑1幢,即崇明苑1号楼。本院认为: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000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永康公司对涉案的崇明苑1号楼19套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永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郭宁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查封了该房屋,但不影响本院依永康公司的执行申请对该房屋依法执行。郭宁认为本院不应执行该房屋,应执行崇明苑1号楼另40套房屋,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 嘉 祥审 判 员 章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迎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