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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付顺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付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3行初5号原告曾付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匡义雄,系该局民警。原告曾付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付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匡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将维护法律、依法行使公民权益的曾付顺定性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答复书,答复书中称“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答复如下:“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既然认可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而被告却答非所问。故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分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实质性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6月1日,本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18日,本局作出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局作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要信息“将维护法律、依法行使公民权益的曾付顺定性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如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向原告送达答复的邮寄单存根;5、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查获经过》;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记录、保存的信息内容,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仅告知了原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未对其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不属于政府信息予以告知或说明理由,其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但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已无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曾付顺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C201506003《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肖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