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与胡志勇、林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志勇,林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431号原告:XX,男,汉族。被告:胡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冬梅,女,汉族。被告:林长征,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胡志勇、被告林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胡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易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胡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前还款,由被告林长征提供担保,但被告胡志勇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胡志勇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7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80000元;3、被告胡志勇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4、被告胡志勇承担本案保全费用6190元;5、被告林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保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林长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林长征提供担保的事实;申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因被告胡志勇提出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解除了诉讼保全,但被告胡志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又重新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两次共支付申请费61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志勇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林长征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勇、被告林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胡志勇、被告林长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3个月,月利率30‰,于每月初结清;如被告胡志勇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除继续按月利率30‰承担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外,还须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如因被告胡志勇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全部由被告胡志勇承担;被告胡志勇自愿以个人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二街27区29院2-1-8商铺[房产证号:呼房权证(2015)字第00030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全部费用;被告林长征自愿就上述借款为被告胡志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志勇银行帐户汇款400000元,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XX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胡志勇二0一五年九月8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勇、被告林长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申请保全被告胡志勇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二街27区29院2-1-8商铺,向本院交纳申请费3270元,本院依法保全了该商铺。后被告胡志勇提出与原告庭外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胡志勇商铺的保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告胡志勇的上述商铺,交纳申请费2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勇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0‰,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还约定了其他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依法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长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林长征应对被告胡志勇所负债务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月利率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林长征对被告胡志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勇追偿;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6190元,合计10486元,由被告胡志勇、被告林长征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