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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孟元、李大俊等与张立杰、许素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孟元,李大俊,张立杰,许素花,刘瑞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孟元,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人,现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俊,女,193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人,现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卫均,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四街村人,任丘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素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长丰镇人,任丘市税务局职工,现住任丘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瑞琴,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人,现住任丘市。上诉人于孟元、李大俊因与被上诉人许素花、张立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孟元、李大俊系第三人刘瑞琴公婆,系已故于伯通的父母。2011年10月1日于伯通因交通事故去世。2010年1月15日许素花、张立杰与于伯通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许素花(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水利局家属区的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卖与于伯通(乙方);房屋及车库总成交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2010年1月28日于伯通、刘瑞琴利用与许素花、张立杰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编号为130888649-013-201000002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售房人许素花将位于任丘市水务局院内4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卖与借款人于伯通、刘瑞琴。借款人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首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另查明,于伯通去世后,第三人刘瑞琴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余额221754.91元。还查明,被告张立杰与被告许素花系夫妻关系。位于任丘市水务局院内4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素花;该房屋二被告自2012年7月出租至今,没有实际交付给于伯通、刘瑞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协议、任权字401006086房屋所有权证、开庭笔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于伯通与被告张立杰、许素花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于伯通与二被告张立杰、许素花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孟元、李大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孟元、李大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于孟元、李大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去世的儿子于伯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套取银行贷款虚假签订,此认定是错误的。对此,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儿子还将自己房屋进行了抵押,并支付了首付款19万元,后贷款银行又将尾款26万元打给被上诉人,可见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购房款确实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又称将购房款给了其表哥苑文伯,但几十万的购房款苑文伯却称给了于伯通现金,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许素花、张立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刘瑞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许素花、张立杰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于伯通与许素花、张文杰签订协议,约定许素花、张文杰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出售给于伯通,但并未办理过户及交接手续,于伯通与本案第三人刘瑞琴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处置对象,刘瑞琴基于夫妻关系,于伯通去世后,刘瑞琴自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选择继续履行,放弃履行,主张权利,放弃权利,选择协商变更等权利。本案审理期间,作为该房屋出售方的被上诉人主张是为贷款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没有继续履行必要;作为合同买受方的第三人刘瑞琴也主张该合同是为贷款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协议约定内容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请求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主张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侵犯了刘瑞琴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权。综上,合同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主张,与刘瑞琴的主张不一致,上诉人无权就合同是否履行等代替刘瑞琴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于孟元、李大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予以退还于孟元、李大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