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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字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浩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字3893号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路名人御苑1幢111商。法定代表人:罗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浩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杜玉凤,自由职业。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启沃物业公司)与被告代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合肥市蜀山区高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合肥启沃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高河花园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3元,多层复式顶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21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3%交纳滞纳金。2012年7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合肥启沃物业公司对高河花园小区无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3元收取,收费标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合同期满后,合肥启沃物业公司继续在高河花园小区服务至2015年1月15日。代浩东系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70平方米,另有跃层58.76平方米,该栋楼属于多层建筑(无电梯)。因代浩东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54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浩东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自己的电动车锁在小区楼下被盗,而该区域的监控视频却无法使用;自己家顶楼的房顶和窗户漏水反映了1年多才给修,窗户漏水至今也未修好。本院认为:合肥启沃物业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高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代浩东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代浩东主张窗户漏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代浩东曾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合肥启沃物业公司在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改进,故本院酌情减免代浩东电动车被盗当年的物业费。综上,代浩东向合肥启沃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523元[(96.7平米×0.43元+58.76平米×0.215元)×12月×80%+(96.7平米×0.43元+58.76平米×0.215元)×18.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523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代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