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与陈雪玲、林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陈雪玲,林伟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学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胜君。被告:陈雪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2X。被告:林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与被告陈雪玲、林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玲、林伟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家居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3年0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规定办理)执行,被告陈雪玲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1座1106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雪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雪玲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家居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3年0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陈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6595.58元及利息37918.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并从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合计914513.8元;3、被告林伟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1座1106)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逾期,正常利息是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是根据合同9.1条按正常利息加收40%,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陈雪玲尚欠本金876595.58元、逾期利息68214.22元。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被告陈雪玲、林伟兴身份证、陈雪玲与林伟兴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雪玲与原告签订98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1座1106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林伟兴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4、信贷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雪玲履行发放98万元贷款的义务。5、[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佛高国用(2013)第0401297号]土地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32294号]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欠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雪玲尚欠本金876595.58元、逾期利息37918.22元。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陈雪玲从2015年5月18日起未足额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向被告陈雪玲、林伟兴发出公告,于2016年5月23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陈雪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公告期满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另行判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雪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40%。原告诉请被告陈雪玲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876595.58元及相应利息68214.22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上述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陈雪玲与林伟兴为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雪玲上述债务与原告明确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雪玲的上述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伟兴依法应对被告陈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雪玲、林伟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1座1106房作为原告向被告陈雪玲发放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876595.58元及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68214.22元,以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876595.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40%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二、被告林伟兴对被告陈雪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对被告陈雪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1座1106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列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5.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