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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风敏、顾鹏辉等与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王福全,蒋大俊,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18号原告孙风敏。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鹏辉。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佳辉。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丰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阚瑞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福全。被告蒋大俊。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蒋利芳。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与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王福全、蒋大俊、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王福全、蒋大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顺康公司的驾驶员王亲见驾驶牌号为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半挂车的顾保卫在常熟市锡太公路(S359省道)39公路+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保卫、王亲见死亡。经认定,王亲见负事故主要责任,顾保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四原告认为王亲见严重醉酒驾车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顺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顺康公司、王福全、王某、蒋大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9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顺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康公司辩称:被告顺康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虽然王亲见是酒驾,但交警部门已经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王亲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顺康公司,实际车主是王亲见,应由实际车主王亲见的继承人即被告王福全、蒋大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效力。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王亲见驾驶的皖L×××××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亲见醉驾,当场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福全、蒋大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时15分许,王亲见醉酒后(事发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驾驶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来大道路口时,其所驾车辆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顾保卫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半挂车尾部。顾保卫所驾车辆被撞后冲上路口东侧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向右侧倾翻,致两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王亲见当场死亡,顾保卫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2015年12月2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查明:王亲见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撞击前方等候放行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顾保卫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防撞杆、三角形后回复反射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引发事故亦有一定因素。故认定王亲见负事故主要责任,顾保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属王亲见所有,挂靠在被告顺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顾保卫(1972年11月27日出生)的父亲顾国俊(已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母亲王兰英(1934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即长子顾超启、次子顾超华、女儿顾桂梅及顾保卫。顾保卫及其妻子孙风敏共生育2子,即长子顾鹏辉、次子顾佳辉。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顾保卫长期在浙江宁波、上海工作及居住。王亲见父亲王福全、母亲蒋大俊。王亲见与蒋利芳已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两人共生育一子王某。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顺康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顺康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未进行提示,也未给予免责说明。被告顺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印刷,与一般条款可明显区别。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关系证明、离婚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顾保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亲见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因王亲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康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未进行提示,也未给予免责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所载内容不符,且被告顺康公司未能提交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就未收到保险条款提出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顺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系王亲见挂靠在被告顺康公司,故对原告要求王亲见与被告顺康公司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予以赔偿。王亲见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690.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因顾保卫长期在浙江宁波、上海工作居住,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187.50元。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2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为52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20元,各项损失合计857962元。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57962元,超过死亡伤残项目的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47962元,由王亲见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523573.4元,被告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亲见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福全、蒋大俊、王某在继承的王亲见的遗产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王福全、蒋大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福全、蒋大俊、王某在继承的王亲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235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人民币523573.4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驳回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3元,由原告孙风敏、顾鹏辉、顾佳辉、王兰英负担人民币88元,由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王福全、蒋大俊、王某负担人民币17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濮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