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逊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逊不服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其于2012年4月7日就邮寄了起诉状,一审签收后不立不裁不答复。2015年10月26日再面交诉状,一审于2015年11月2日交费立案。一审不应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张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答复。张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张逊提出其于2012年4月即邮寄了起诉状,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向方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