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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青城与李加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青城,李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杨青城,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被执行人李加春,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杨青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加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加春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仅有一处农房,本院通过崇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查封该房屋,现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105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李加春尚欠申请执行人杨青城2105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