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D2栋7楼楼梯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2.82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在被本院逮捕前,被告人褚某因本案已被羁押17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褚某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17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