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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宫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至2008年11月任西一村二组组长;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任西一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西一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开始实施退耕还林补助政策。2007年群众举报西一村二组集体33.5亩退耕还林存在问题,经县林业局检查发现有14亩左右不属于退耕还林耕地类型,要求西一村二组将存在问题的14亩退耕还林面积补足,2008年停发了二组集体33.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宫某某遂用个人承包二组集体的10亩耕地及个人自有的4亩耕地,补足退耕还林33.5亩。2008年年底经县林业局检查验收,宫某某个人14亩及二组集体19.5亩共计33.5亩验收合格。后宫某某向二组群众谎称,因检查验收不合格,国家取消了二组集体33.5亩退耕还林补助,又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之便,隐瞒二组组长变更事实。自2004年至2014年,国家共计发放二组退耕还林补助款9轮,前3轮补助款宫某某发放给二组村民,后6轮二组19.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7355元被宫某某私吞。另查,2009年至2011年宫某某在任西一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将村集体3亩3轮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440元私吞。宫某某合计私吞退耕还林补助款18795元,用于自己家庭开支。案发后,宫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举报材料、任职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造林面积检查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西一村村委会财务证明、西一村财务资料、暂存案款收据、户县林业局证明、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利用担任二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职务之便,隐瞒事实真相,侵吞退耕还林补助款18795元,属于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赃款18795元,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的赃款18795元,由户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蒋村镇西一村二组17355元,蒋村镇西一村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李胜全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