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被告人廖某某的住处找其结算工钱。双方因为工钱结算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被告人林某甲身体全身多处挫伤、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人廖某某右眼挫伤、右膝内侧挫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李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药品清单、身体检查报告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5)056、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友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在为工钱结算发生争执扭打中,造成被告人林某甲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工友间结算工钱引发,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 华 斌审 判 员 郑 成 珺代理审判员 郭 鹭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灿 辉法 官 寄语:廖某某、林某甲既为多年工友,又为老乡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你们双方却因工钱结算之事互不相让,致使相互互殴,造成各自伤害。和谐社会、你我共创。本案宣判后,希望你们能引以为戒,在引发纠纷之时能保持克制,谨慎处事,以和为贵,互帮互助,团结友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