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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909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原告与被告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多次劝诫不改,一直对原告百般虐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起诉到法院,遗憾的是法院未准予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七年,育有一子一女,虽有摩擦,但双方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现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由被告方进行照顾教育,且张某丙已满十周岁,经询问其意见,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参照生活费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是第二次起诉。双方尚有共同债务:欠张某丁241715元,欠原告母亲10000元,欠原告姐姐5000元。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记载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予以认可;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寿办理保险,此部分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证据2.摔伤和解赔偿协议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婚生子张某丁与同学纠缠摔倒,致使同学受伤,经协商被告赔偿对方9000元。被告为此向张来忠借款4000元,向孙民借款5000元用于赔偿,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依法予以分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张某乙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张某乙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且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2015)邹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的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张以金241715元、借原告母亲10000元、借张云玲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两份保险系意外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其主张的保险是否有能分割的利益尚不能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于2016年6月27日制作的对婚生女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制作(2015)邹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从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结婚已十六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夫妻并无大的争执矛盾,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在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氛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