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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刑印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67号﹝2016﹞黑02**民初第167号原告刑印春,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原告刑印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印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印春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许,张希柏驾驶黑B72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公路195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刑印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刑印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刑印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危重多发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壁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劲椎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共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希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刑印春不负事故责任。现经查,张希柏所驾驶黑B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刑印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刑印春所受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55.8%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5.4%评定为伤残九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故原告刑印春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刑印春误工费22,562.87元、护理费12,187.30元、伤残赔偿金58,641.33元、鉴定及检查费2968.00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434.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费用,原告已经与张希柏达成调解协议。3、诊断书、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4、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刑印春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依此鉴定书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否则不同意给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根据住院病历,护理应为1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予以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仅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鉴定依据违法,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11时许,张希柏驾驶黑B72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公路195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刑印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刑印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刑印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危重多发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壁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劲椎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共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希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刑印春不负事故责任。现经查,张希柏所驾驶黑B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刑印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刑印春所受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55.8%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5.4%评定为伤残九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刑印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希柏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评定,且对于鉴定过程,被告也已参与并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结论有瑕疵,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2,562.87元、护理费12,187.30元、伤残赔偿金58,641.33元、鉴定及检查费2968元、交通费75.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达到两处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支持3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101,434.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刑印春误工费22,562.87元、护理费12,187.30元、伤残赔偿金58,641.33元、鉴定及检查费2968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43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朝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