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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省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赵拔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为支付货款,给付正泰公司一张未经起重公司背书的面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GB/0103493166),票面记载出票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后正泰公司发现汇票遗失,于2011年1月2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经公示催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并查明是豫龙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将本案承兑汇票付给了淄博公司。另查明,本案承兑汇票的流转顺序为:起重公司(出票人)将该汇票出票给豫飞公司(收款人、最初票据权利人),豫飞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起重公司,起重公司未经背书直接交付给正泰公司(遗失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后豫龙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合法取得该汇票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汇票,并于2010年10月29日将该汇票支付给了淄博公司,后凯宝公司(公示催告权利申报人、该汇票的最终持有人)又从淄博公司处得到了该汇票。现该汇票上的金额已被承兑。原审法院:该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正泰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豫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关于正泰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关于正泰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知,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应出于善意,二是必须给付对价,三是获得票据的方式必须合法。正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起重公司交付取得票据,且正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又不存在恶意、重大过失的情形。关于取得票据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如出票取得)和继受取得(如背书转让取得、直接交付转让取得),另根据《票据法》第31条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直接交付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即起重公司虽未经背书直接支付给正泰公司,正泰公司依然享有票据权利,即亦拥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豫龙公司称“正泰公司不是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也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和再背书人,所以正泰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豫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适用票据无因性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由此可见我国票据立法还是以直接当事人之间采用“有因性”而非直接当事人之间采取“无因性”的理论为原则,本案中豫龙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并未查明尚有其他票据当事人,且正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所以豫龙公司与正泰公司应当系票据法上规定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应当适用票据的有因性理论。另本案并不属于票面记载的权利人之间因票据权利追索而产生的纠纷,故对豫龙公司关于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豫龙公司持有承兑汇票合法性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由此可知,豫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而豫龙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该票据来源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而于2010年10月29日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淄博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豫龙公司系采用合法形式通过交易取得该票据,故对其给正泰公司造成的票据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关于正泰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正泰公司因该案产生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系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豫龙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票据,取得后又将票据予以转让,才造成正泰公司主张权利,故为此产生的费用应为正泰公司的损失,但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的代理合同,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800元案件受理费有法院正规票据及判决书相佐证,故对诉讼费用豫龙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损失200000元。二、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案件诉讼费5800元。如果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豫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首先案由定性不准确,其次豫龙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淄博公司,汇票交付义务已经完成,票据转让可以交付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豫龙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正泰公司将票据丢失,存在严重过错,对因此造成的额票据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再次票据法赋予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等特征,豫龙公司在公司催告前受让涉案票据并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豫龙公司和正泰公司之间肯定还有票据当事人,但因票据系无记名转让,转让时间较长,豫龙公司目前尚未能提供其前手的准确信息,但该汇票并非豫龙公司抢到或者拾到的,其取得票据符合票据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正泰公司的票据损失不应有豫龙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示公正。争议焦点归纳为的主体为豫飞公司公司,与主体不符。一审审理时间长达3年零7个月,严重超期,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再继续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豫龙公司称其依法取得涉案汇票,但始终不能提供其合法受让该汇票的事实依据,也不能提供其前手的准确信息,因此不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票据交付给淄博公司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其称无法提供前手的信息也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其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票据丢失并非故意,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争议焦点写成豫飞公司是笔误,应当是豫龙公司;关于审限问题,2012年10月22日开庭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取得汇票不合法,我们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在2012年10月28号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在此期间主持了第二次开庭,双方都同意进行调解,我们又递交了延期审理书,但是否超期应该是原审法院的问题,与正泰公司无关;(2011)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虽然作出,但该案是以由票据返回请求权纠纷起诉,当时被告有好几个,本案提起诉讼的案由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豫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豫龙公司称其依法取得汇票,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票据,也未能提供其与前手的交易信息,无法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豫龙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其他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应当对给正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豫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豫龙公司上诉称正泰公司丢失票据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正泰公司在丢失票据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也无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故豫龙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关于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豫龙公司上诉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再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2011)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案件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即正泰公司请求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该案与本案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同,豫龙公司称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判决书第5页争议焦点中出现的“豫飞公司”,根据上下文意思明显系笔误,应为“豫龙公司”;尽管原审审理期间正泰公司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但原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确属程序不当。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且一审也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龙胶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