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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诉与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124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国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被告吴某,女。系被告李某甲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明、邢国远,被告李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3月,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月利率2.5%),两次借款被告李某甲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第一笔120,000元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2,000元。被告将该12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吴某作为李某甲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60,000元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3月11日前下欠2,000元,2014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款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之弟),原告借款是直接汇入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应由吴某甲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原告即按李某甲指示直接将借款120,000元打入其妻弟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2,000元。结算后,被告李某甲将原12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按壹仟捌佰元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另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壹仟贰佰伍拾元结算”。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即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未果,双方遂引起纠纷,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170,000元(第一次120,000元、第二次50,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予以偿还。对第一次12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下欠本金60,000元、利息2,000元,加上第二次借款50,000元,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对借款利息,双方二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2.5%,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依法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是直接汇入吴某甲的账户,其并未收款只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甲素不相识,按常理不可能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将钱打入吴某甲账户系按被告李某甲指示完成的指示交付,且本案借条系被告李某甲所出具,还款亦是被告李某甲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某甲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二被告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加上2014年3月11日之前下欠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