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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戴胜龙与黄友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奇,戴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奇,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胜龙,职业不详。上诉人黄友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友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并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非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属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而非庐阳区,本案应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戴胜龙二审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胜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被上诉人戴胜龙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戴胜龙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戴胜龙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