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李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李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号。负责人张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娟,被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李军驾驶蒙J562**(蒙JH2**挂)大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齐延博驾驶的鲁C59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尾随由东向西行驶来的海泽民驾驶的蒙A427**号大货车又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重伤,乘车人李全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出院,主要诊断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2011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对李军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人财保乌市分公司等的起诉作出(2011)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财保乌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将该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受害方8.5万元,被告李军赔偿受害方336826.57元。另查明,原告李军驾驶的蒙J562**(蒙JH2**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吉运集团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军,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蒙J562**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没有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0时至2011年6月10日24时,被保险人为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又查明,人财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李军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10周,营养期为3-4周,护理期为5-6周。原告李军所驾驶的蒙J562**车辆损失于2015年8月1日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吉运集团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蒙J562**(JH209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军作为蒙J562**(JH209挂)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赔偿最高限额为85000元(10000085%)。原告主张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18053.04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20年10%)、误工费15448.5元(171.65元/日90日)、护理费2666元(43元/日62日)、营养费1920元(40元/日4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日2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8587.54元,超过最高保险限额85000元,本院支持85000元。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险132000元,未超过保险最高限额21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7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军车上人员责任险八万五千元、车辆损失险十三万二千元,上述二项共计二十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4118元,原告李军负担193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军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无权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蒙J562**投保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军与吉运集团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车辆所有权是吉运集团,故其不是适格主体。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至李军起诉之日,已经长达5年,在这5年期间,李军及吉运集团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车损鉴定是在2015年7月,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军为实际车主,责任主体李军赔偿另案原告336866余元。李军为实际车主,对受害方家属也进行了赔偿。故李军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0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诉讼当中,诉讼期间李军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受害者,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李军一直在要求保险进行理赔,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车损价格鉴定也是合适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蒙J562**(挂JH209)作为贷款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军,李军对该车辆实际使用并支配其运营,并且被上诉人李军在缴纳车辆首付款时就将该车辆的保险费用委托车辆的登记人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缴纳,故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作为实际车主的李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其次,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该事故的另一乘车人李全死亡,李全的亲属向被上诉人李军提出赔偿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被上诉人对其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4日,但其赔偿责任数额于2013年5月13日赛罕区人民法院才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实际的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