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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仁茂与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茂,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650号原告罗仁茂,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良诚,执行董事。原告罗仁茂与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茂诉称,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焦灰原材料。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略)82669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给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均无理拒付。2015年8月28日,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结欠货款82669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则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6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罗仁茂购买焦灰原材料。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罗仁茂货款82669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给原告罗仁茂。结算后,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8日,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仁茂承诺:结欠货款82669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则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6年3月9日,原告罗仁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货款欠条原件、承诺书,本院调查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仁茂货款826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9元,由被告福建省鑫业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章贤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