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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1号原告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国泰大厦12层06号。法定代表人卢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娣,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江月湾商铺45号。法定代表人严晓娟。原告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月结。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752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520元及逾期利息(以47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27520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27520元。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咖啡等货物。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18000元、18000元、4320元、7200元,以上货款共计47520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并称送货单上签名的是被告员工。原告称双方的货款是月结30天,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被告尚欠货款47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本案受理后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7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以尚欠的货款27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证明货款为月结30天,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520元及逾期利息(以27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嘉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杰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