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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兰与被告林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兰,林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457号原告兰兰(反诉被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被告林德(反诉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原告兰兰与被告林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兰,被告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兰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圣仕罗木加盟合同书》,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同一商圈发展加盟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双方合同期满,要求被告返还货柜款24000元,被告违约向原告供货过程中以次充好,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德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店,对货柜费约定是在合同期满后支付,而原告在合同没有履行完原告就撤柜了,其向原告供应的鞋子本身就是非皮品且原告不能证明鞋子是从被告处所进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将双方约定好的A22撤柜,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兰兰辩称,因A22位置不好,挪至A27、A28,并没有撤柜,目前仍在经营。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圣仕罗木加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专营原告提供的“圣仕罗木”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合同约定期间,原告将店铺自“东大街百信鞋业”A22迁移至A27、A28,被告在原告店铺的同一栋楼一楼“老百姓商场”发展了其他加盟店。被告发货给原告的鞋子原告在销售中发现标有“真皮系列”、“牛皮”字样的鞋子经鉴定为非皮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一份、鉴定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圣仕罗木加盟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悖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在其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店,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经营的区域发展其他加盟店,因被告发展的其他加盟店虽与原告经营店铺属于不同的商场,但是二者却在同一栋楼内,应当属于相同的区域,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到期返还每月2000元柜台费,共计24000元,被告辩称货柜费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柜2000元,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柜款每月2000元,故应认定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柜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销售鞋子以次充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济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合同对违约承担经济损失费的约定不明且原告对实际遭到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鞋子的鉴定费300元应认定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撤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反诉人在双方约定的商场内将店铺迁移、扩大,不属于撤柜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反诉人)原告兰兰损失3000元;返还货柜款2000元,支付经济损失300元。二、驳回反诉人(被告)林德反诉请求。诉讼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兰承担800元,由被告林德承担175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林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代理审判员  贺静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