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与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张栋成、李碧华、郑婷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张栋成,李碧华,郑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应龙,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琴(系邹应龙之妻),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典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莲,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栋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第三人李碧华(系张栋成之妻),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第三人郑婷,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郑春华(系郑婷之母),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张栋成、李碧华、郑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愿意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上诉人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上诉称,一审认定迎春北路266号1单元301室是张栋成修建卖给郑春华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房屋是郑春华购买蹇明贤的;一审认定该楼房是共同修建、统一分配,而事实是共同修建、不是统一分配;一审未采信原告的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张栋成、李碧华在2007年申请颁发房产证时,缺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原始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市房管局为其颁发房产证违法,一审认定其合法亦是错误的;张栋成用2单元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办理1单元301的房产证,且其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只有60平方米,却要为301室办理151平方米的房产证,一审对此未作出认定;张栋成的301室只有110平方米,房产证却载明面积为151平方米,该房产证中有38平方米的房屋修建于上诉人的屋顶,张栋成不应在上诉人的屋顶上修建该38平方米的房屋,市房管局不应为该38平方米的房屋颁发房产证,该38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赵德华;市房管局于2013年将301室的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992号房权证)分为了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55号房权证)和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56号房权证),该登记行为违法;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曾让上诉人赵德华撤诉,未果,又决定延期开庭审理,且开庭记录不完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房管局于2007年为第三人张栋成、李碧华颁发的992号房权证,以及由该房权证转成的0**号房权证;撤销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将055号房权证、056号房权证合并登记为××号的房权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第三人郑婷在本案中所涉房产均为李玉敏等自建楼项目中的合法房产,第三人张栋成、李碧华属自建业主之一且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栋成、李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婷办理合并变更登记并颁发监证××号房产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张栋成、李碧华述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郑婷述称,赞同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向张栋成颁发992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坐落: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丘(地)号××;房屋总层数:4层;所在层数:3层;建筑面积:150.0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发证机关(盖章)是眉山市人民政府,填发单位(即房屋登记机构)是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张栋成、李碧华与郑春华、郑婷达成协议,张栋成、李碧华将涉案的992号房权证的房屋过户给郑婷。2013年3月1日,郑婷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为郑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055号和056号房权证。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不服上述颁证行为,将市房管局列为被告,将张栋成、李碧华、郑婷列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其诉称,邹应龙、徐小琴夫妻二人于2001年取得原东坡镇双拥工业小区安置街10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13日,邹应龙与李玉敏、杨志刚等人向市建委规划局申请自建房,经批准取得相关许可证,邹应龙与李玉敏、杨志刚等人自建楼于2004年2月竣工验收;邹应龙、徐小琴在该100.8平方米的土地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张栋成未经邹应龙、徐小琴同意,在邹应龙、徐小琴房屋二楼上修建了三层;市房管局为张栋成违法修建的三楼房屋颁发992号房权证是错误的;后张栋成、李碧华夫妇将该三楼房屋卖给郑婷,邹应龙、徐小琴夫妇将二楼住房卖给赵德华;2013年郑婷将该三楼房屋分割为两套住房,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055号房权证和0**号房权证,其中056号房权证的一部分房屋位于赵德华二楼房屋客厅之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所占用的土地属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所有;市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侵犯了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07年为张栋成、李碧华颁发的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由该房权证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的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了张栋成、李碧华、郑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眉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市房管局为张栋成、李碧华办理992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为郑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055号房权证和0**号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992号房权证及0**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应龙、徐小琴、赵德华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的第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即颁发992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该房权证的发证机关是眉山市人民政府,物权登记机关是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机关与物权登记机关不一致,应将发证机关与物权登记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而原判决认定“颁发992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系市房管局作出”,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了发证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因此,原判决遗漏了被告,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 莉审判员 钟 成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