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柳与龙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龙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6号原告刘柳,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石远山,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武,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原告刘柳诉被告龙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为被告加工鞋子,被告对于欠原告欠款为292159元没有异议,并且其个人一力承担,并出具了欠条,并愿意承担违约的责任,现在到了还款时间,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292159元;2、被告按延迟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付清全款止;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运动鞋,加工数量大概超过12000双,加工费共计500000元左右,被告先后共支付了200000元左右加工费,尚欠292159元加工费未付。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92159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欠款人承诺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92159元未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2921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并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29215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辩论终结之日已达2016年6月17日为101379.17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以尚欠款项292159元的30%为限,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8764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柳支付欠款292159元;二、被告龙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柳支付滞纳金87647.70元;三、驳回原告刘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2220元,诉讼费320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坤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