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与乔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乔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辉。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辉因确认与佳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乔辉主张其于2012年3月中旬到佳盛公司处从事加工裁纸板工作,工作期间佳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保险,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佳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乔辉不是其公司员工。乔辉称其受伤后由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车间主任周玉海以及其他工友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且已由佳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其住院期间由佳盛公司派人护理,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佳盛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周玉海系公司车间主任,也不明确表示是否支付了医疗费。限期内,佳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乔辉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31日乔辉与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电话录音、2015年4月10日,乔辉妻子王少梅与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事实。佳盛公司认可录音的声音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声音,但主张单独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两份录音资料中没有任何关于佳盛公司的内容,证明不了佳盛公司、乔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录音部分内容为:“乔辉:说回去干,年底的时候给两个?刘波:对呀。肯定只要在这,每年给你补。原来商量大体意思是每年过年的时候给你补个五千六千的。……乔辉:你们商量的是回去再定下工资是多少?刘波:恩”。2015年4月10日录音部分内容为:“王少梅:乔辉继续回去上班,待遇和以前一样?刘波:恩。王少梅:他现在在单位干了差不多三年了,三年多了吧刘总?刘波:好像不的到三年。王少梅:乔辉在那干的工作能力还行吧?刘波:厂里也没有人排挤他,话少就是了,对他都不错,你像车间主任什么的对他也没有成见,干活也没有说过什么”。佳盛公司对录音内容未给予明确解释。佳盛公司主张其他单位给乔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但经原审法院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未查到相关情况。佳盛公司主张乔辉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审法院说明该单位的名称,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乔辉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盛公司主张其与乔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乔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与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电话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可以印证乔辉在佳盛公司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佳盛公司虽主张乔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他单位为乔辉投保了人寿保险,但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该单位的具体名称,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佳盛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佳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原始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乔辉所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予以认定,即乔辉于2012年3月中旬到佳盛公司处工作。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乔辉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佳盛公司与乔辉自2012年3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盛公司负担。宣判后,佳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之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乔辉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能够认定其与佳盛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佳盛公司否认其与乔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佳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