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良明与刘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明,刘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888号原告黄良明。委托代理人徐健、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原告黄良明与被告刘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陈华,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明诉称,其出资购买了一辆奥迪多用途乘用车,因购车时原告户籍在四川,无法在南通上牌,故以被告名义购车上牌(苏F×××××),其后均是原告支付案涉车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等相关费用。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案涉车辆虽登记于其名下,但确系原告所有。经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涉苏F×××××奥迪多用途乘用车系于2012年12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上牌,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案涉车辆已于2015年12月在本院(2015)门执字第015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姜建兵、被执行人刘辉)中被本院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原告在知晓案涉车辆被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门执字第0153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避免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对同一标的物作出的确权裁判与法院执行措施相冲突情形的发生,防止间接干涉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须按法律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确认权利排除执行,不得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对抗执行。此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当事人,在确权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故通过确权之诉对抗执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易形成虚假诉讼。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因是对案涉车辆被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其实质目的是通过确权之诉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其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物要求确认权利归属,应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争议,不宜在本案确权之诉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良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大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