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项亚琼与朱先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亚琼,朱先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28号原告项亚琼。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先通。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培,公司职员。原告项亚琼诉被告朱先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亚琼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朱先通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亚琼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被被告朱先通驾驶的所有人为连云港明琼物流有限公司的大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部门认定朱先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先通给付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7000元,余款35401.43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先通赔偿原告损失35401.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先通辩称,我方垫付了15000元,且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了7000元。需提供被告朱先通驾驶证、行驶证年审证明。关于赔偿项目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关于误工费,无工资流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农业户籍,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朱先通驾驶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项亚琼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项亚琼受伤,车辆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先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亚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亚琼于2015年12月13日在东海县人民仁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97.6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6202.76元。出院后,又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92.0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9792.43元。2016年4月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亚琼20**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期从伤起以6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120日为宜。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需摄片及化验复查,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7日,东价认字[2015]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项亚琼因此次事故新世纪踏板电动车修理费1235元。支付价格鉴定费80元。原告项亚琼在连云港立楿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裁减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项亚琼是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朱先通驾驶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朱先通驾驶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连云港明琼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先通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及票据、工资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朱先通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朱先通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害程度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项亚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车损1235元,车损鉴定费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3359.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亚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2.38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35元。共计27607.38元。超过交强险损失25752.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计53359.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7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6359.81元。被告朱先通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予返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亚琼各项损失共计3135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先通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项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先通负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