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仁安、毛明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仁安,毛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仁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毛明忠。毛明忠与汪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8日,汪仁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仁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原审起诉状副本,但其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因受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牵连,被刑事拘留35天,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也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缺席判决;二、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即2013年12月5日,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被申请人也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借款,被申请人据此借条向法院起诉,系虚假诉讼,要求对该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汪仁安于2015年10月28日签收本院送达的原审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因故未参加庭审,但其并未在庭审后向承办人说明其无法到庭的原因,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是伪造形成的,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仁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本页空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