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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83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冷雪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违约,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就此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果树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和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多次签订展期协议,直至展期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偿还了前期利息和本金1,2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追回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和机械设备(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编号211400-2014-08-28-33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同日,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3001-2014-08-28-0106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果树农场经营使用权及地上物、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签订四次《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该笔贷款的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均为20‰。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前期利息及1,2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据、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辽宁开阳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复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及逾期利率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被告虽签订《抵押合同》但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300.00元,由被告辽宁雪莲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蕾